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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庄某某等5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室。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8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艳坤,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子皓,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2********,水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路**号。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现住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室。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辩护人常艳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雇用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告人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宣传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可以贩卖获利。后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告人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收购11份营业执照和10个对公账户再转售获利。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道被告人肖某某从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况下,为获取不当利益,仍接受被告人肖某某的委托,协助办理了被告人舒某某、邓某某等人6份工商营业执照和5张对公账户。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收购和贩卖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14000元,被告人庄某某通过收购和贩卖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非法获利41560元。

被告人舒某某办理了5份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五金店),并持此5份营业执照到银行成功开设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并将5份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了3份公司营业执照(厦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搬运服务部),并持此3份营业执照到银行成功开设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并将3份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办理了3份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家政有限公司、厦门**教育有限公司、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持此3份营业执照等材料成功开设2家公司(厦门**教育有限公司、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3份营业执照和2个对公账户贩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舒某某在翔安区**镇**里**号**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同安区**镇**里**号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湖里区**路**号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同安区**路**号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5部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备案信息、个体户基本信息、个体户申请材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账户开户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恒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庄某某、舒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现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肖某某1835972****、庄某某1845003****、舒某某1322592****、陈某某1476000****、邓某某1885030****)。

2.移送卷宗五册和证据材料。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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