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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肖某某,性别: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在他处获取的被害人朱某某个人信息,以其虚构的富二代“刘某某”身份搭识被害人朱某某,后假借恋爱名义,虚构银行卡被冻结需要疏通关系、做手术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刘某某”的朋友,虚构“刘某某”被拘留需要疏通关系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被害人朱某某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懿雍

2020年9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附U盘一个)。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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