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坊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上午9时,在吉安县**镇**坊村**村祠堂,肖某某、肖某己、肖某甲三兄弟因安葬去世父亲一事在祠堂发生争吵导致打架,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甲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同时旁边被告人肖某某儿子肖某乙与肖某己也在相互打架。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甲打架时双方倒地后继续发生撕扯,肖某甲用身子将肖某某压在地上,肖某某用口咬肖某甲的肩膀。肖某己见状后,用拳头往肖某某嘴上打了一拳,被告人肖某某慌乱之中就用口咬住肖某己的右手大拇指,当场将肖某己的大拇指咬断一节,肖某甲见肖某己的手指被咬断就在肖家祠堂里面拿了一个红色酒瓶子往肖某乙的后脑勺砸了一下,肖某乙头被砸伤当场出血。经现场村民劝架将双方劝开后并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肖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对涉嫌故意伤害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收条;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裴某某证言;3.被害人肖某己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咬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进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坊村**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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