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建华、陈某某等诈骗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19号

被告人肖建华,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路**宿舍**单元**楼**号。2006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路**号。2006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8日假释,2012年7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杰,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街**号**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90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建华、陈某某、刘杰、赵某甲、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肖建华、陈某某共谋实施电信诈骗,后两人出资购买手机、手机卡、手机充值卡、银行卡、四川籍公民身份信息资料、对讲机、诈骗模板稿纸等诈骗用具,招募被告人赵某甲、汪某某为专门拨打诈骗电话人员,招募被告人刘杰为专门取被骗脏款人员。该团伙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银监局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银行账户涉嫌为犯罪提供帮助,需要冻结被害人账户为由,要求被害人把银行卡里面的钱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该团伙给打电话的人员15%提成或200元奖励,给取款人员15%提成。该团伙于2020年5月11日、5月19日、6月2日先后作案三起,分别骗取赵某乙人民币50000元、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骗取魏某某人民币36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11000元,所骗钱款由五人私分。

五名被告人被绵竹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存款凭证、交易清单、诈骗稿子、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建华、陈某某、刘杰、赵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ATM机及银行大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建华、陈某某、刘杰、赵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华、陈某某、刘杰、赵某甲、汪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人民警察实施诈骗,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星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11月10

附件:1.被告人肖建华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刘杰、赵某甲、汪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拾张

          3.换押证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