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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严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肖某,性别:**,1975年**月**日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族,**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刚刚,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族,**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街道**村**道**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5********,**族,**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金**、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司名义先后设立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统一配备手机、培训话术、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以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并诱骗被害人在虚假的“艾拓思”APP上投资,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本案被害人郑某某共计被骗取钱款人民币1433890元; 2020年7月17日起,都江堰公司设立期间郑某某被骗取的钱款金额为人民币1236790元。

其中: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肖某受金**、李**指使负责该诈骗犯罪集团四川省都江堰公司的部分人员管理工作以及部分赃款提现工作;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金刚刚受雇佣担任该诈骗犯罪集团第三业务部经理,参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部分钱款;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受雇佣担任该诈骗犯罪集团第三业务部业务员。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抓获;同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严某某、金刚刚均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账户明细、交易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含光盘一张);证明其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自称“李颖”的女网友,后通过该网友的推荐陆续自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初向“艾拓思”投资平台充值钱款,后发现不能提现,且对方失联,遂意识到被骗,经查其投资充值多数系向户名为胡影以及李金城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经梳理,其本人累计损失143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上述证人均系都江堰****公司的员工且入职时间较短,该公司要求业务员根据话术使用公司发的手机冒充30岁的单身女性通过聊天软件与客户沟通,并且让客户在“艾拓思”APP上进行投资,但是公司并没有获利渠道,业务员也不具备金融知识,仅以业务员的业绩进行高额提成的事实。经上述证人指控:被告人肖某系公司老板之一,被告人金刚刚系三部负责人,被告人严某某系公司业务员。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系都江堰金光路**街**市场**号**号*楼的房东,其将上述场地借给被告人肖某、李**等人用于开设公司,租期半年,每月租金3000元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一组;证明对本案涉案都江堰公司的搜查情况和本案涉案手机、电脑、车辆的扣押情况。

5、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都江堰****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办、设立情况,其中被告人肖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6、照片一组、都江堰****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六盘水**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人员结构情况等。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交易流水一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组;证明本案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调取情况以及涉案的金**、金某甲(金**父亲)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被告人肖某的取款视频一组(含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肖某对本案的部分被骗钱款进行取款的情况。

9、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表单一组;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钱款去向、涉案人员组织结构、涉案账户情况。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一组;证明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的到案情况及临时羁押情况。

11、户籍资料一组;证明本案被告人肖某、严某某、金刚刚的身份情况以及均无前科情况。

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20年6月伙同李**、金**合伙开设都江堰****科技有限公司,肖某系法人,主要负责后勤管理工作,公司的主要经营由金**负责、李**协助金**管理公司,公司的经营业务从原先的六盘水公司搬到都江堰,主要系业务员通过聊天工具寻找发展客户在“艾拓思”APP上进行投资,部分涉案投资款由肖某负责提现(约40-50万元)的事实。

13、被告人金刚刚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涉案公司部门负责人,于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17日任职,涉案公司曾在六盘水经营后搬迁至都江堰,主要应用模式系业务员以伪装的身份诱骗客户向“艾拓思”APP进行投资。据被告人金刚刚交代,被害人郑某某由其本人以及多名业务员共同进行联系诱骗投资,其经手期间郑某某的被骗金额在人民币60余万元。

1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涉案公司的业务员,于2020年6月5日入职至2020年8月17日离职,其先在六盘水公司工作后转到都江堰公司,其工作内容为在聊天软件上以一名32岁的女子身份搭识客户,并诱骗客户向“艾拓思”APP充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指使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金刚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沈晓琼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金刚刚、严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告人肖某法律援助律师吴某某,联系电话1381643****;被告人金刚刚法律援助律师张某某,联系电话1352435****;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何某某,联系电话134725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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