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6********,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19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聂某某使用铁夹、自制绳套等工具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自家责任山大界冲口一带猎捕野生动物——白肚鼠12只、撬田猪1只、竹鸡7只、竹鼠4只,并出售给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非法从事野生动物经营的陈某某,共获利600余元。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19日退缴违法所得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狩猎使用的铁夹、自制绳套、锄头、柴刀与方法属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与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4个、鼠笼1个、绳套2根、细绳3根;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关于聂某某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件所用猎捕工具、方法、时间和区域的认定意见、江华瑶族自治县森保站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森保站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本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24478****。
2.案卷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告人聂某某持有的猎夹4个、鼠笼1个、绳套2根、细绳3根,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保管;2020年6月19日,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元人民币,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暂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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