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路**花园**幢**单元**室。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提前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栋**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受害人曾某某现金460元、明牌黄金手链一条和女士手表一块,经鉴定,手链价值人民币9357元,手表不具备鉴定条件。当日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另供述了当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在该地点**栋**室受害人张某某家进行了盗窃,未获取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1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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