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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涉嫌盗窃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五,性别:**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6**********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刑事犯罪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3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从惠水县乘坐中巴车到达长顺,后在长顺县城南汽车站换乘公交车前往县城,到县城八一路菜场路口发现正在买菜的黄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装有现金,聂某某随即伺机缓慢接近黄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黄某某上衣口袋内将现金340元偷走,偷盗成功后聂某某立即离开现场又乘坐中巴车返回惠水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玉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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