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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安陆市汉丹路百诚口腔门前路段时,因在其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甲接打电话未及时让道,双方发生口角。当董某甲驾驶电动车驶上德安·中央公园新道路时,被告人聂某某开车跟上,后两人下车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甲左手受伤,经司法鉴定,董某甲左手外伤致左手第1掌骨斜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2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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