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贺店村出发行驶至207国道王树岗路段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1.88mg/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聂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邓文雪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19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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