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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室。因赌博,于2014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E-Z00酒吧饮酒后,于2020年5月29日5时许,驾驶一辆未上牌的白色凯迪拉克小车从**区车站**路**酒吧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区**路(**路-**路)路口时被告人聂某某在车上睡着了。直到2020年5月29日8时0分,巡逻民警巡逻至该路段时将其带至附近岗亭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被告人聂某某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民警于5月29日9时25分将其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聂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长沙市天心区**栋**室

候审,电话:1827498****;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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