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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遂宁市大英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川******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18线2236km+100m(蓬溪县人民医院外)处被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356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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