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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9********,汉族,中专,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对耿智飞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X****的白色大众越野车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滨江中路商务桥5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00mg/100ml。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鑫

检察官助理:李美珍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居住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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