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20时28分,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某某大营镇郝家村行驶至尉某某008乡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从耿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耿某某身份年龄及有前科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耿某某具有C1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价值说明,证明被告人耿某某被查获时驾驶车辆状态正常及车辆价值低于三十万元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耿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证明被告人耿某某被查获时拒绝配合吹气测试酒精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耿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宋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及其拒绝配合吹气酒精测试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汴公(交)检字[2019]0455号,证明从耿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39mg /100ml;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查获耿某某及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有犯罪前科,被查获时有拒绝配合公安人员呼气检测情况,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云龙
王志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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