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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48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云AW****号小型面包车在武定县狮山镇隆兴购物超市门口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武定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6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段海勇、张俊堙、杨琨、杨海升证实;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起永为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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