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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庄。2019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8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二次向吸毒人员董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64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07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九龙路泰宇驾校门口,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约重0.873克。

2.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区永昌街道远征路海棠香郡“小而全”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董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

2019年08月28日23时1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社区**园**栋**楼的楼梯口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并在**园**栋**楼**室客厅桌子上查获翟某某黑色苹果7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6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相国

                                 助理检察官:马艳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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