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94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感情纠纷。2019年7月17日20时许,翟某某约刘某某在茶山镇制品有限公司旁边路段面谈,翟某某欲强行将刘某某带走,被刘某某的男朋友刘某乙发现并制止,翟某某与刘某乙发生打斗,翟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与刘某乙对打,割伤刘某乙的手指(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未达轻微伤),后因听到刘某某挑衅的话语,使用水果刀捅伤刘某某的腹部(经鉴定,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后逃离现场,随后主动到石龙镇龙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水果刀、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手机截图等电子证据,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