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双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驾驶其车牌号吉C****2的本田锋范轿车接上曹某某,从双辽市兴隆收费站驶入大广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131公里双辽东收费站匝道时,因害怕公安检查与曹某某交换驾驶座位,后曹某某将车开至双辽东收费站时被高速警方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车辆行驶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翟某乙、刘某甲、白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波
检察官助理:宋枭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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