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同年6月12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8、9月份,先后以人民币1000元、1300元价格购买郑某某、苏某某身份信息开立的银行卡、手机号等,并以郑某某身份信息开立的手机号注册微信。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通过该微信与宋某某、李某某联系,并以能够代开汽油装车卡为由,提供以苏某某身份信息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先后骗取宋某某人民币7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牛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生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