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林某某委托被告人翁某某帮其租赁陵水县**站的店铺,翁某某答应并找**站的工作人员咨询,在没有租赁到店铺的情况下,翁某某谎称已经租赁到店铺并向林某某索要租金,直至5月13日,共诈骗林某某18600元。
2019年10份,被害人何某某因酒驾被陵水交警扣驾驶证,翁某某谎称其在交警队有“关系”,可以拿回驾驶证,诈骗何某某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提取笔录和相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9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书 记 员:朱世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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