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五原县隆兴昌镇东风北路92号,因涉嫌赌博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聘请律师,王某某未聘请律师。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2时许,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五原县城南**村附近空地上利用“宝棍”以:“掏宝”方式与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并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5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 2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 有期徒刑1年.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勤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现在临河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