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鄂JAJ***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84KM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赣CT9***/赣C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发现翁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翁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01月22日00时55分许,高速黄梅大队民警将翁某某带至黄某某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2月11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4.41mg/100ml。2020年2月24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当事人翁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等人证言; 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查获经过;6、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及讯问、询问、提取血样等视频资料光盘2张;7、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翁某某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军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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