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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林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善彬、朱锦芳,福建润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幢**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单元住处通过微信联系,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翁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福州市鼓楼区**店”、“福州**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店”的营业执照各一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协助黄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等人收购工商营业执照共计7份,获利人民币40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下旬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住处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告人翁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福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1702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等人。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2020年1月初至2020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住处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告人翁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熊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台江区**店”、“福州**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店”的营业执照各三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351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等人。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汪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与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单元的被告人翁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汪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福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等人。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乙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住处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告人翁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林某乙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福州市鼓楼区**店”、“福州台江区**店”的营业执照各一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等人。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乙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汪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与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单元的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买卖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后被告人汪某乙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共办理“福州**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以及对公账户等物,以人民币1660元的价格卖于黄某某等人。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乙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经营执照以及银行账户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及收购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汪某甲、汪某乙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熊某某、汪某甲、林某乙、汪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现住处

2.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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