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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西灵川县**镇**街**委**队**号,现住灵川县***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害单位桂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员工被告人罗某甲在桂林市秀峰区矮山塘村**公司瑞麟充电站二楼财物室,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调整监控摄像头位置避开监控,按压财务人员许某某办公桌抽屉下方隔板,将上锁的抽屉打开,从抽屉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甲将赃款藏匿在**公司停车场内一辆废旧依维柯电动汽车车厢中的废弃轮胎里。

2020年3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公司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在**公司停车场废旧依维柯电动汽车车厢中的废弃轮胎里,查获罗所盗赃款现金人民币4900元。

缴获所盗现金人民币49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司营业执照、罗某甲任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劳义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4、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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