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罗村民主区幸福东路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周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三人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周岭村周某乙家,周某甲用钳子剪开后窗户,三人进入周某乙家中将现金5000元盗走。
(二)2015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周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翻窗户进入被害人罗某丙的商店里盗窃部分香烟和现金1100元。
(三)2015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周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被害人罗某丁的商店里盗窃部分香烟和现金1300元。
2017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到伊川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周某乙、罗某丁陈述;4.同案人罗某乙、周某甲供述;5.被告人罗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侯乐丹
2017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区**路**号。
2.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8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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