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0********,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使用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肖某某,取得肖某某信任后,多次以家人住院、需要生活费为名,通过微信从肖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12元。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甲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殷某甲后,为骗取钱财谎称与殷某甲谈恋爱并前往厦门市与殷某甲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多次虚构家人看病、工程项目需要等事实,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借现金、刷信用卡的方式,从殷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7****.4元。
2019年7月12日,肖某某找到罗某甲并将其扭送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以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殷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铜同致鉴字【2020】07号、黔铜同致鉴字【2019】2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肖某某、殷某乙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被扭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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