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1********,汉族,中专,永州市零陵区**学校职工,中共党员,非**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七里**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25分许,犯罪嫌疑人罗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芝山路圣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遂即抽血送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5mg/100ml。
罗某甲于2020年8月23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但在审查起诉环节不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检察官助理:魏明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七里**路**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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