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绑架罪,2018年8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绑架罪,2018年8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从外地到博白县考察投资生意的林某劫持至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江平队长岗塘的山路边,对林某进行罚跪和殴打,向林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让林某打电话找钱,林某趁机打电话让其朋友帮忙报警,当日21时许,罗某甲、罗某乙又将林某劫持至博白县博白镇**商务酒店8701号房,让林某蹲在房间电视机角落,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上述酒店解救林某,并将罗某甲、罗某乙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意图当场强行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伟烽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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