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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曹某某等1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_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大同**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分局堡子里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云州区**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17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东街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平盛路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云冈区**商**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龙泉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南街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大同市**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北路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建南路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和顺街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云冈**里**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大白登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旺派出所,住大同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岚县上明派出所,捕前住晋中市昔阳县**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西村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天**号楼**单元**室。2006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大营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旺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花园**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某、郭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王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20年2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为替郭某甲(另案处理)索要债务,通过强迫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丁的方式,出任**房地产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罗某甲以**房地产公司为据点,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包括前同案犯)、负案在逃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等成立办公室、保安组、“巡视组”,逐渐形成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冯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多种手段,有组织地肆意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控制丰元房地产公司,随意挥霍公司财产,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怀仁市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第一,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形成了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出任**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后,更换办公室人员,成立保安组、“巡视组”,任命被告人朱某某为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某为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冯某甲为保安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为“巡视组”组长、被告人曹某某为“巡视组”副组长,上述被告人直接听命于罗某甲,由罗某甲直接领导、指使、默许实施犯罪活动;保安组、“巡视组”招纳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为成员,由该组织统一安排食宿、统一着配发黑色制服、戴半指手套、大多有纹身、腰间别着小斧头等工具,直接听命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冯某甲,不得越级汇报,形成了唯被告人罗某甲之命是从的不成文“规矩”。

第二,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该组织活动。

自2015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出任**房地产公司至2016年4月份其被辞退,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通过辱骂、威胁被害人张某丁签字,以报假账、报虚账、白条报销、借款等方式大肆侵占、挥霍**房地产公司300余万元,其中用于豢养保安组、“巡视组”成员的费用达7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甲以欺诈的方式非法占有**房地产公司房产23000余平方米,价值290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拿到以张某戊名义办理的**房地产公司物业二层楼的房产证向大同市**典当行贷款128万元人民币,用其中的60万元购买了二手轿车苏B****L梅赛德斯奔驰车和苏D****7的奥迪Q7车各一辆,剩余款项被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等组织成员挥霍;被告人罗某甲离开**房地产公司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强行将上述奔驰越野车、奥迪Q7越野车以及丰田酷路泽越野车(鉴定价47.5万元)开走侵占,供其组织成员使用;该组织还通过替人暴力讨债,充当“地下执法队”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甲以肆意挥霍公司财产的方式为组织成员支付工资、发放奖金、提供食宿、烟酒,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并以此为基础豢养组织成员,壮大组织实力,支撑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摆场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威胁**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丁、公司员工、包工队及购房户,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张某丁等被害人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淫威下,任其宰割、忍气吞声,合法权益一再受到损害。该组织成员还在被告人罗某甲黑社会恶名的庇护下,肆意实施殴打侮辱陈某丙等人、故意伤害张某己等人、索要他人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第四,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房地产公司形成非法控制,在怀仁市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罗某甲侵入**房地产公司后,控制该公司生产、经营,肆意挥霍公司资产,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强迫包工队垫资或退出施工,导致大量农民工上访;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被辞退后,**房地产公司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烂尾”工程面积扩大,在业主等人上访过程中,罗某甲指使人员参与其中起哄闹事;被告人罗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庚对账不成的情况下,指令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庚长达数日,张某庚因害怕家人受到伤害,不敢正常举报;在被告人罗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离开**房地产公司后,怀仁市政府和业主迫于无奈,筹集4483.5225万元进行自救,给购房群众和政府造成极大损失,影响了当地政府形象。被告人罗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房地产公司形成非法控制,在怀仁市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老百姓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强迫张某丁接受服务 

被告人罗某甲于2002年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后服刑期间,郭某乙(另案处理)向罗某甲出借钱款3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出狱后,在经营大同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郭某乙又资助其30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郭某乙通过债务转移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丁(另案处理)出借钱款6000万元,通过刘某甲间接向张某丁出借钱款4000万元,在张某丁未向郭某乙还款的情况下,郭某乙与刘某甲商议后让罗某甲借助其恶名帮助其向张某丁索要债务。刘某甲在郭某乙指使下,打电话让张某丁到罗某甲位于大同市十里店村的办事处,张某丁到了办事处二楼办公室后,被告人罗某甲、郭某乙、朱某某、闫某某、王某乙及刘某甲已在办事处等候。刘某甲向张某丁介绍被告人罗某甲是其领导,罗某甲谎称郭某乙出借给张某丁的1亿元人民币中有其2000万元。罗某甲遂威胁被害人张某丁,声称让张某丁要么今天必须还钱,要么就答应让罗某甲出任**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到公司看钱,罗某甲还称能帮助张某丁融资完成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工程,但工程完工后,要向张某丁索要整个棚户区工程纯利润的30%作为酬劳。被害人张某丁因惧怕被告人罗某甲的恶名,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被迫答应了罗某甲的条件,2015年5月9日与被告人罗某甲签订了以山西省怀仁县(市)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工程纯利润30%为酬劳雇佣罗某甲出任**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协议。

当日,在被告人罗某甲胁迫被害人张某丁签订雇佣协议后,罗某甲又以到公司开展工作需要帮手为由,胁迫张某丁雇佣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随后在罗某甲的“见证”下,张某丁受迫与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签订了“委托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三人处理怀仁龙城华府项目中的一切事项,该项目全部竣工后,张某丁支付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张某丁现金不足可与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协商支付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商铺、房屋”的协议

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到**房地产公司出任总经理,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人罗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朱某某出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闫某某、王某乙出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强迫包工头刘某乙、张某辛、杨某甲、刘某丙、海某某等人提供劳务

2015年5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出任**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后,罗某甲给包工队负责人开会,语言威胁或者聚众造势强迫包工头继续垫资施工或拒绝结算工程款并要求退出施工,包工队迫于被告人罗某甲的恶名,有的继续垫资施工,有的只能无条件退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因**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害人刘某乙约1000万工程款,刘某乙停止了32号楼整体工程的施工。被告人罗某甲遂带人威胁刘某乙,称要去刘某乙家里拜访,刘某乙迫于罗某甲等人的恶名,继续施工。项目部经理安某某许诺用**房地产公司的200万现金和部分车库、房子抵账,但承诺的门面房和200万现金未予兑现,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

2.2015年5月份,被害人张某辛承包了**房地产公司21#、35#、36#三栋楼的工程,**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结算工程款,被告人罗某甲威胁张某辛称“工程完不了就闹你”,张某辛因惧怕罗某甲等人的恶名,无奈只能继续施工。

3.2015年5月份,河北籍包工头杨某甲承包的28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工程已经完成了90%以上,在**房地产公司欠杨正安工程款390万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仍要求杨某甲继续垫资完工,杨某甲请求结一部分工程款时,罗某甲语言威胁杨某甲称:“我在大同是有头有脸的人,杨某甲干就干,不干就撤出。”被害人杨某甲打听到罗某甲的黑社会恶名后,遂于2015年5月28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认施工补充协议,后无条件退出施工。被害人杨某甲退出施工后,其向河北省献县河**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的施工器材被罗某甲找的王某丁无偿使用,2018年6月26日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被害人杨某甲支付租赁费1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5月份,被害人刘某丙在承包**房地产公司30#、31#两栋楼的重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让其继续垫资施工,若不愿意施工就无条件退场,被害人刘某丙在了解到罗某甲的黑社会背景及“巡视组”的工作模式后,因害怕无条件退出后已经做完的工程无法结账,无奈只能继续施工。

5.2015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海某某承包**房地产公司3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两个月后,因未能按约定如期结算,海某某不想继续施工,但迫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的恶名,无奈之下海某某被迫垫付200万元材料费继续施工。

(三)非法拘禁张某庚并损坏徐某甲手机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人张某庚在**房地产公司施工期间多算走工程款为由,召集被害人张某庚、公司相关人员及怀仁住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有关人员召开会议,研究张某庚和**房地产公司对账事宜。会后,被告人罗某甲便以让被害人张某庚对账为由,拦住张某庚,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将张某庚强行带至怀仁**宾馆看管。王某甲、曹某某得到罗某甲的指示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陈某甲、王某丙将张某庚强行往车上推,在张某庚反抗时就对其辱骂、殴打,后将被害人张某庚控制在**宾馆**楼**房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周某甲、王某丙等人按照王某甲、曹某某的安排,白天从宾馆押着被害人张某庚去**房地产公司算账,晚上又从**房地产公司押着张某庚回到**宾馆房间,轮流对其进行看管、跟随,不让张某庚和任何人接触,也不让张某庚离开宾馆房间,自6月21日至6月25日对账结束,一直限制被害人张某庚的人身自由。期间,因被害人张某庚的不配合及反抗,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张某庚进行过三次殴打。

被害人张某庚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工作人员徐某甲用手机拍摄张某庚被非法拘禁的过程时,上述被告人发现后强行向被害人徐某甲索要手机,在争抢手机的过程中,手机掉在地上摔成两段。被损坏手机购买于2014年7月份,时价15300元,现无法鉴定。

(四)替张某壬讨债非法拘禁魏某甲

2017年6月,经魏某乙、王某戊等人介绍,张某壬通过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魏某甲索要债务,被告人罗某甲遂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带人处理此事。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曹某某和张某壬谈好报酬是索要金额的30%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丙等人,驾驶被告人罗某甲占有**房地产公司的晋B****4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黑色奥迪Q7越野车,从罗某甲的**公司出发到达忻州市繁峙县,入住繁峙县嘉盛伦大酒店。次日,陈某乙、张某丙等人驾驶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到工地寻找魏某甲未果。第三天,陈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郭某甲等人又驾驶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在繁峙县城镇滨河一号南门附近找到被害人魏某甲,上述被告人强行将魏某甲往车上拉,遭到魏某甲的反抗和其家属的阻拦后,上述被告人对魏某甲进行殴打,强行将其挟持到嘉盛伦大酒店428房间,限制人身自由,直到繁峙警方将魏某甲解救。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被繁峙警方处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多次到繁峙县寻找魏某甲索要债务,对其进行滋扰。2018年1月26日,张某壬提出不再让王某甲等人索要债务并撕毁了协议。

(五)怀仁美乐迪KTV门前寻衅滋事

2015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怀仁美乐迪KTV唱歌,期间张某乙准备驾驶被告人罗某甲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巡视组”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回宾馆取烟,在怀仁红太狼烧烤店门前启动车辆时,与在此用餐的诸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诸某某一方一起就餐人员较多,被告人张某乙受伤后跑回美乐迪KTV叫人。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得知情况后立即持随身携带的“巡视组”配发的斧头找被害人诸某某等人报复,在离开美乐迪KTV时将KTV901包房的玻璃门砸坏。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乙等人返回红太狼烧烤店后,用斧头将被害人冯某乙等六人砍伤,并将途径红太狼烧烤店的被害人仝某驾驶的晋BHG090白色大众凌渡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中柱砸坏。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暴力犯罪后,被告人罗某甲当晚得知消息,为帮助冯某甲、张某乙等人逃避司法制裁,罗某甲带领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丙、周某甲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将参与暴力犯罪人员安顿在车上,随后到怀仁县医院将受伤治疗的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接走,连夜将所有参与暴力犯罪的人员送回大同,并在大同五医院付费为张某乙等人救治,同时帮助上述人员逃避侦查。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冯某乙等人经打听得知,对其实施暴力犯罪的人员为被告人罗某甲的人,因惧怕打击报复,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称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经怀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诸某某、连某某、徐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及车辆损失未能鉴定。

(六)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自2015年5月罗某甲等人侵入**房地产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1日罗某甲被辞退,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通过威胁、胁迫公司董事长张某丁签字的方法,以报假账、报虚账、白条报销、借款等方式大肆侵占、挥霍**房地产公司300余万元,其中用于豢养保安组、“巡视组”成员冯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费用达70余万元。

2016年2月7日,在被害人张某丁前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闫某某处获取以张某戊名义办理的**房地产公司物业二层楼的房产证向大同市**当行贷款128万元人民币。因办理贷款有功,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各领取奖金1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用其中的60万元购买了二手轿车苏B****L梅赛德斯奔驰车和苏D****7奥迪Q7车各一辆,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剩余款项被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等组织成员挥霍。

2016年 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辞退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安排人员将上述苏B****L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苏D****7奥迪Q7轿车及被害人张某丁所有的晋B****4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强行开到被告人罗某甲经营的大同市兴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控制和侵占,供该组织使用。案发后,经鉴定被占有的晋B****4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鉴定价47.5万元。

(七)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聚众造势寻衅滋事

自2015年5月罗某甲等人侵入**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曹某某等人为确立、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采用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带人找被害人张某丁时,在张某丁办公室遇到其儿子张某癸,罗云清恐吓张某丁称,要是查清张某丁骗了他,就杀了张某癸全家。此后,被告人罗某甲还在“巡视组”的跟随下,多次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丁,称如果张某丁给不了他钱,就杀了他全家。

2.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甲施工进度慢,将李某甲叫到办公室进行辱骂;2015年冬天,被告人罗某甲在给包工队开会时,因被害人李某甲前一晚未休息好,开会时在会场打盹,罗某甲当众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将其踢倒在地,此后李某甲为躲避罗某甲而很少到工地。

3.2015年7月,魏某丙借给张某丁的2000万元借款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房地产公司抵押给魏某丙的18套商铺当天,被告人罗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将在查封现场的魏某丙带到一个房间里,罗某甲恐吓魏某丙称,他要是拿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半夜找其闺女去。

4.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怀疑被害人陈某丁、罗某丙串通被害人张某丁私自卖房,便对陈某丁、罗某丙、张某丁进行辱骂,并恐吓陈某丁称“你敢跟张某丁偷卖房,明年的今天就是你的忌日”。随后被告人罗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丁、罗某丙带到售楼部并看管其二人进行对账。

5.被害人张某丁得知欠郭某乙的钱款中没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份额后,2016年4月1日,在**房地产公司物业二楼会议室,张某丁组织相关人员开会,宣布撤销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及刘某丁、张甲某等人的职务。被告人罗某甲在提前得知该消息后,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及其他社会人员几十人在会议室外楼道内、**房地产公司前后院,携带棍棒等凶器摆场造势,恐吓被害人张某丁。会上,被告人罗某甲以张某丁欠其钱款无权免除其职务、会议无效而吵闹,致使会议不欢而散。参会人员庞某某害怕出事报警,警察处警前后,被告人罗某甲聚集的人员才陆续离开。

6.被告人罗某甲被张某丁宣布开除后,因不愿离开**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4月6日100多名业主到怀仁高速路口拦路上访时,罗某甲安排有关人员穿插其中,并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亲自参与起哄闹事。

7.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离开**房地产公司后,带领二十多个小青年到**房地产公司售楼部。陈某丁准备离开时,被罗某甲叫回,并当面遭到其恐吓称“要是再听到陈某丁骂他,就让陈某丁躺在骨科医院”。

8.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离开**房地产公司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带领“巡视组”成员以索要欠款为由,多次前往**房地产公司进行滋扰,寻找被害人张某丁。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带领多人到怀仁市运发大酒店寻找张某丁未果,将在场人员庞某某、王某己、杨某丙等人打扑克的桌子踢倒,并与庞某某发生争吵,僵持一个小时左右后离开现场。期间,被害人张某丁惧怕被告人罗某甲打击报复,出外躲避,**房地产公司也因此而放假。

三、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1995年罗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事实

1995年8月5日中午,马某甲在朋友王某庚孩子的百岁酒席上认识了被告人罗某甲(当时名为罗某乙),了解到罗某甲能帮助索要债务后,马某甲让罗某甲替其向杨某丁索要46000元的赌债,并答应事成后给罗某甲15000元的好处费。当天下午,马某甲带着被告人罗某甲及手下来到被害人杨某丁家,罗某甲对杨某丁说,马某甲欠其46000元,让杨某丁把欠马某甲的46000元给他。因当天无法还钱,被告人罗某甲及手下对杨某丁进行殴打,并强迫杨某丁重新写下欠罗某甲46000元的欠条,限杨某丁8月20日前还清。

1995年8月1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带领十几人持槁柄到被害人杨某丁家要账无果,便打断了被害人杨某戊(杨某丁父亲)两根肋骨和鼻梁,耳鼓膜被打出血,之后又用槁柄打砸杨某丁家。被告人罗某甲怀疑马某甲从中捣鬼,当天晚上9时,罗某甲将马某甲拉到怀仁县里八庄附近一树林内,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被马某甲的朋友拉开。

事后,马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丁调解处理了赌债并协商处理了被害人杨某戊被被告人罗某甲打伤一事,随后,马某甲联系罗某甲不让其帮助索要债务,罗某甲拒不同意,后马某甲付给被告人罗某甲15000元钱才了结此事。

(二)2015年罗某甲诈骗事实

2015年6 月份,因**房地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有大量农民工上访。2015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为非法占有**房地产公司房产,对被害人张某丁谎称可以向兰某某贷款为农民工发放工资,但需要以登记在被告人罗某甲个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被害人张某丁为了贷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轻信了罗某甲的谎言,遂通过怀仁市住建局将**房地产公司23815.0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被告人罗某甲个人名下,并为罗某甲发放28个房屋所有权证书,以期罗某甲用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给农民工发放工资。2015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在得到28个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23815.06平方米的房产后,称此房产为被害人张某丁支付其任总经理的劳务报酬,遂非法占为己有。经评估,该28个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23815.06平方米房产,市场价值为2903.0841万元。

(三)2016年陈某甲、张某甲、郭某甲怀仁DK俱乐部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5月25日晚,被害人薛某某、张某己在怀仁DK俱乐部饮酒,遇见怀仁当地无业女孩李某乙、“乐乐”二人,“乐乐”酒后坐到了张某己的腿上,薛某某、张某己反感此行为,双方发生争执,“乐乐”被打了一个耳光后恼羞成怒,李某乙便给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称其在DK俱乐部被人拦住不让离开。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甲、郭某甲赶到DK俱乐部,陈某甲给张、郭二人每人发了一把刀。在李某乙的指认下,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郭某甲用刀将被害人薛某某、张某己身上多处砍伤。砍完后被告人陈某甲给刘某戊打电话,称他们在DK打架了,让刘某戊等人过来,在被告人陈某乙、魏某丁等人携带黑色甩棍赶到现场时,对方已经离开,未发生打斗。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己因受伤处神经、筋、骨头断裂,先后在怀仁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北京积水谭医院、大同市322医院就诊,花费40余万元。被害人张某己、薛某某多方打听,得知砍伤他们的是大同罗某甲的手下,迫于其淫威,忍气吞声,准备对此事不了了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全身瘢痕长度48厘米,为轻伤一级;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上臂尺神经断裂为轻伤二级;多处肌腱断裂为轻微伤;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1997年到2002年曹某某犯罪事实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7年6月27日、1998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丙(已判刑)、犯罪嫌疑人郭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先后成立大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同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修分公司(**车队)以掩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经营。被告人罗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犯罪嫌疑人郭某乙与李某丙系该组织的领导者,支配、指使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刘某己任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公司及车队的财务工作。孙某甲(已死亡)、黄某某先后任**车队队长,负责车队的日常经营管理。李某丙、谭某某、袁某某、刘某甲、王某辛、武某某等人(均已判刑)负责恐吓、疏通煤检站工作人员,谭某某、韩某某、马某丙、周某乙(均已判刑)、曹某某等人充当打手,为该组织提供暴力后盾。刘某甲、沈某某、张乙某、常某某、孙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车队的领车队长,负责车队的煤车押运。该组织成员在明知**车队偷逃煤检费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各司其职,非法经营。

2000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丙、犯罪嫌疑人郭某乙等人在偷逃煤检费获得巨额非法收入的基础上,筹建了**集团公司。继**车队后,三人用非法所得投资成立**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由犯罪嫌疑人李某丁、米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经营。并以设立**健身房、服务公司为名豢养谭某某、韩某某、马某乙、周某乙、曹某某等人为打手,在该组织头目罗某甲等人的组织指使下,由常某某、刘某辛、王某壬充当**健身房的负责人,培训打手。该组织购置用于打架的斧头、镐把等凶器并在该健身房存放,为非法经营提供暴力后盾,以其黑恶声势强行拆迁、动辄殴打他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故意伤害

1997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指使韩某某、周某乙、曹某某等人,持尖刀、木棍等工具,跟踪煤检站职工陈某林,在大同县康店村陈某戊母亲家殴打陈某戊,被告人曹某某在陈某戊腿上扎了一刀,后经鉴定,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寻衅滋事

200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为协助大同住宅修建公司拆迁南关街道五金厂房屋,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组织指使曹某某、谭某某、刘某辛等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和拆迁工人强行拆迁了大同南关街道五金厂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罗某甲所纠集的人员打伤不愿拆迁的居民付桂清及无辜群众陈某己等人,致耿某某轻伤,付某某、郭某丙丢失现金63530元和手机、项链等物。

四、其他违法事实

(一)2015年王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侮辱张丙某、陈某丙

2015年8月份,**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经理安某某、安全员张丙某及张的朋友陈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在怀仁一KTV内唱歌。期间,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曹某某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陈某乙、周某甲等人叫到KTV。陈某乙等人到达后,不问缘由,便对被害人张丙某、陈某丙进行殴打,用酒瓶砸到陈某丙头上,致其右眼下方受伤。被害人张丙某、陈某丙回到**房地产公司宿舍后,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陈某乙等人仍不罢休,到公司宿舍继续殴打被害人张丙某,将其打的跪在地上后进行辱骂,殴打被害人陈某丙时陈某丙逃脱。

(二)2017年到2018年王某甲、曹某某向张某壬、魏某乙索要钱款

2017年6月,张某壬让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魏某甲索要债务,在王某甲、曹某某非法拘禁魏某甲过程中,因魏某甲家属报警,王某甲、曹某某被繁峙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到2018年1月26日张某壬提出不再让被王某甲等人帮助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以要账被行政拘留、需要住宿、吃喝等为由,先后向张某壬及其亲戚魏某乙索要钱款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特别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张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飞

检察官助理:康  青

检察官助理:程晓丽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朔州市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冯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三册,评估报告、鉴证意见八册,审计报告一册,光盘一百五十四张。

3.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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