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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23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头灯、电瓶、网兜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在铜梁区双山镇缘修寺至铜梁区双山镇岩湾村15组金鱼养殖基地沿途马路及水田边,非法捕获中华蟾蜍3只、黑斑蛙5只、沼蛙48只。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罗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罗某某捕获的中华蟾蜍、黑斑蛙及沼蛙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查,铜梁区行政区域为全年禁猎区。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狩猎工具、蟾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若交纳生态修复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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