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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其儿子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粤F1****东风牌SUV汽车携带自行购买的塑料渔船及变压器、电瓶、抄网等电鱼工具到乐昌峡防汛码头,由罗某乙负责开船搭乘罗某到乐昌峡河段九峰水口水域实施电鱼。罗某负责划船,罗某乙负责布线、电鱼、捞鱼,共电了黄尾鱼、鲫鱼共3斤。该处属于禁渔水域范围,2020年3 月15日16时30分许,被乐昌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并扣押涉案的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翔鹰

                                               检察官助理 甘俊梅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乐昌市**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8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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