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秀园l栋2单元4楼402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颗、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若干贩卖给殷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罗某某裤子右侧口袋里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6颗。经毒品称量取样和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2. 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宝
检察官助理:李颖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