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8〕2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8月21日至9月4日、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同案人陈某某(已起诉)通过百度贴吧发帖寻找赚钱的路子,结识同案人钟某某、郭某某(均已起诉)及被告人罗某某,四人在创建的一个QQ群聊中共同谋划如何实施犯罪获取财物,期间,同案人郭某某提议到莆田其打过工的房东家实施绑架,其负责提供方案及分成百分之十,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负责实施绑架各分成百分之三十。四人达成一致后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三人于同月24日到达莆田入住莆田市秀屿区**镇**宾馆,于次日与同案人郭某某会合后共同前往秀屿区**镇该房东家附近进行踩点,期间,同案人郭某某在秀屿区**镇**村**所购买作案工具口罩等。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郭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踩完点返回住处继续谋划绑架实施事宜,同案人郭某某让三人先行商量并去往泉州。后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再次前往踩点并发现一处只开一盏灯更适合实施绑架的人家并返回住处与被告人罗某某商量,并通过QQ告知同案人郭某某。次日下午,同案人钟某某只身前往该户人家继续踩点后用QQ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后在秀屿区月塘镇前康村等候。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收到被告人钟某某的信息后前往笏石汽车站对面的旧街购买手套、透明胶带、水果刀、帽子、衣服等作案工具后前往与同案人钟某某会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继续踩点时因感觉不妥离开现场。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预备晚点实施绑架并在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庄某乙家的院子等候时,同案人钟某某发现被害人庄某乙家大门左边的窗户未锁,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遂翻窗进入准备盗窃并发现被害人庄某乙在一楼卧室睡觉,二人先是在被害人庄某乙家二、三、四楼寻找财物未果并在二楼一床头柜写下“敢报警杀你”字样,后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一起来到被害人庄某乙的卧室持刀刺伤并殴打被害人庄某乙,并用透明胶带等将其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及一部手机。后通过QQ告知同案人郭某某已成功作案。后同案人钟某某将抢来的钱分得1300元给同案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某、钟某某因觉得抢的钱太少又使用被害人庄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害人庄某乙的三名家属勒索钱财,因其家属都不相信未勒赎到钱后被告人钟某某将该手机丢弃至路边一水塘中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庄某乙自行挣脱。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与同案人钟某某左手拇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13号经纬度网吧内被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郭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勘验、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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