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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梅、被害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青杠沟“**”门市内,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的1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57元。

2020年9月7日2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沙梗村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57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 组**号(电话号码:1502333****民警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八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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