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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商量一起外出盗窃手机,由宋某某和罗某某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宋某某、刘某某先后在荆门、襄阳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宋某某、刘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南台菜场后门天弈羽毛球馆门口处,罗某某负责望风,宋某某从被害人邱某某黑色风衣右侧口袋偷得一部128G黑色华为mate20手机,后将盗得手机交给刘某某出售。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2706元。

2、2019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宋某某、刘某某来到荆门市掇刀区商城东路与浦东路交汇处,罗某某负责望风,宋某某将被害人罗某乙放在蓝色棉袄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128G苹果7plus手机偷出来,被罗某乙发现后,宋某某将手机还给了罗某乙。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1533元。

3、2019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宋某某、刘某某来到襄阳市铁路酒店天桥处,宋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在外套口袋中的一部金黄色VIVO手机(未进行价格鉴定)偷走,后宋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刘某某卖得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邱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信锋

2019年12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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