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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与蒋某某同居期间,记住了蒋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的支付密码。2020年7月4日至9月15日,罗某某在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蒋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账户中转账22700元至自己账户,用于手机打牌与日常生活开销。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永州市冷水滩区园丁山庄**栋**单元**房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蒋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截图、罗某某支付宝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涧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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