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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上林西江国际社区内48栋非机动车车棚内,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恒大新城小区地下车库负1楼6号楼过道处,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2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花语岸小区地下车库负1楼9栋2单元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灰色“世纪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涛涛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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