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曰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青州市**镇**附近,后步行进入该搅拌站厂区盗窃贾某某停放在该厂区内的捷达轿车一辆。2019年11月21日,被害人贾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拒不承认其开走了该捷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被盗车辆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2.被害人陈述: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兆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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