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工作单位:安仁县**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市**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数:6506),沿茶陵县犀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思源红绿灯路口处时,恰遇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停车等候绿灯通行。因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数:6506)前轮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排气管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血液进行鉴定:罗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20.27mg/100ml。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一致,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说明、驾驶信息查询资料、病例资料;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8号、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446号、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罗某某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件元
检察官助理:吴思捷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10849****。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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