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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渔人码头的三毛烧烤饭店饮用了约三瓶啤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客车从该地出发,途经岳某某**道**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四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4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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