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组。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2020年7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因怀疑杨某某曾调戏其妻子李某某,遂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欲殴打杨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后罗某某驾驶“柳工牌*****”装载机行至“金瑞酒店”楼下展销会处寻找杨某某,寻找无果后,扬言要碾压杨某某及其展销会门市,并多次往装载机上爬,欲驾驶装载机,被周围群众和派出所民警强行制止,后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茶坝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巴中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彭某某、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道路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恩阳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11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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