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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9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甲、黄某乙从安龙县栖凤街道西区行驶至西龙桥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罗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石  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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