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砀山县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6日被黄山市交警支队绩溪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29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的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桓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谭路与泉山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纠,其当时未能出示驾驶证。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检测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