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0********,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黔西南州**学院退休教师,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号,住兴义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E2****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万峰林大道往民航大道方向行驶。21时32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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