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村**组**号**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5年6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7日21时47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行驶至来安县裕安西路扬子地板厂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罗某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兆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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