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福建**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信用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储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申办了五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8596.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连城县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411700********,额度为2万元,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7年9月23日开始形成逾期。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以使用新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实际透支本金19686.71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邮储银行连城县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1900********,额度为3.3万(后临时调额为6.6万),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7年10月9日形成逾期。经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以使用新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实际透支本金64139.28元。
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100********,额度为1.1万元,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7年9月14日形成逾期。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以使用新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实际透支本金10911.19元。
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向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189935********,额度为2000元(后临时调额为3000元),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8年2月27日形成逾期。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以使用新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实际透支本金2920.53元。
5.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33900********,额度为3万元,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7年12月12日形成逾期。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以使用新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实际透支本金30939.2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连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还清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6413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办卡资料、催收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办卡材料、催收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部分偿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羽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850597****。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行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