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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C4****号北京牌小型客车载着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三个子女,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高安市石脑镇梅江村娘娘庙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侧翻在田地里,造成罗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送其女儿罗某甲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罗某甲死亡后,罗某某将手机关闭离开医院,于2020年6月4日下午16时30分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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