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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房费,被告人杨某甲代为开房,并由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身份证,在泉州市鲤城区8090城市酒店608房间内,容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南安市**建筑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27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大厦附近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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