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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和其他同案人用拳脚、木棍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木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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