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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刘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4********,汉族,中专文化,宜春市宜丰县人,无业,家住宜春市宜丰县**路**号。2018年12月19日,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9********,汉族,大专文化,宜春市宜丰县人,宜丰县**工作人员,家住宜春市宜丰县**路**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宜丰县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宜春市宜丰县******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宜丰县人,务工人员,家住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罗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黄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第四次)事实:

1、2020年5月15日晚上,沈某某要被告人黄某甲帮他买冰毒并送至高安,黄某甲在询问“**”得到有冰毒的回答后,沈某某微信转账了500元人民币到黄某甲,扣除打车去高安费用,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找“**”购买了300元人民币冰毒,并送到沈某某家里,后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5日下午,沈某某来到黄某甲家中要求购买买毒品,并微信转账了500元人民币给黄某甲,黄某甲在询问“**”得知有毒品后,通过支付宝向“**”支付了490元人民币(微信提现至银行卡要扣10元手续费),随后黄某甲收到冰毒,两人一起吸食了一小部分冰毒,剩下的由沈某某带走。

3、2020年6月7日下午,沈某某直接来到黄某甲家中要求购买毒品,黄某甲在询问“**”得知有毒品后,沈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给黄某甲,黄某甲又微信转给“**”500元人民币,随后黄某甲收到冰毒,两人一起吸食了一小部分毒品,剩下的由沈某某带走。

4、2020年6月17日,沈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甲要求购买毒品,黄某甲在询问“**”得知有毒品后,沈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人民币给黄某甲并从高安来到宜丰,黄某甲则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人民币给“**”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昵称“**”),随后黄某甲收到冰毒,两人就在黄某甲家中吸食了一小部分毒品,剩下的由沈某某带走。

二、罗某某、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13日晚上,黄某甲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了500元人民币的冰毒,于当晚和次日凌晨先后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给罗某某。事后罗某某多次问黄某甲要了总计150元人民币的微信红包作为好处费。

2、2020年6月15日晚上,黄某甲向罗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罗某某表示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要付700元,黄某甲同意后微信转账了600元人民币到罗某某并说100元红包下次再给,罗某某就立刻将这600元的毒资微信转账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刘某某用纸巾将冰毒包好放在**公路电线杆下面后告诉罗某某,再由罗某某通知黄某甲去拿毒品。但黄某甲一直未支付好处费给罗某某。

3、2020年6月19日晚上,黄某甲向罗某某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到罗某某。事后罗某某向黄某甲要了一个30元人民币的红包作为好处费。

三、徐某某贩卖毒品、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4月14日晚上,黄某甲向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购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微信转账了600元给徐某某,徐某某就在宜丰县**门口从“**”那里购买了6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送至黄某甲的家中,后两人一起在黄某甲家中吸食冰毒。事后黄某甲发了20元的微信红包给徐某某作为跑腿费。

2、2020年4月21日晚上,黄某甲向徐某某提出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微信转账了300元到徐某某,徐某某就将自己吸剩下的冰毒带至黄某甲的家中与其一起吸食。

3、2020年4月27日傍晚,黄某甲微信转账320元人民币到徐某某,让徐某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打火机、锡纸,徐某某就花312元人民币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及打火机、锡纸来到黄某甲家中,与黄某甲一起吸食冰毒。

四、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20年6月23日晚上、24日晚上、26日11时许,黄某乙三次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宜丰县**广场附近的一处民房三楼出租屋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均由刘某某提供。

2020年6月18日、22日、26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沈某某家中缴获了其从黄某甲处购买的净重为0.2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从罗某某裤袋里缴获了净重为0.4克疑似冰毒的黄色晶体、净重为0.3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从刘某某出租屋缴获了净重为15.29克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从徐某某车内缴获了净重为0.25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上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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